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張鄭葉玉
被 告 黃仁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甚明。是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
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自民國104年5月
起系爭A房屋之廁所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走道天花板陸續
發生滲漏水之情況,並有表面層剝落及土泥層掉落之現象,
伊就此前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聲請調解
,後經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伊自行僱工修繕,並平均負擔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情,未料,被告事後竟拒
絕伊進入系爭B房屋修復漏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A房屋之漏水部分予以修復等語。
三、然查,原告前既已執其上述主張之漏水事由,向大溪區公所
聲請調解,嗣兩造於105年4月21日在大溪區調解委員會以
105年民(刑)調字第295號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
兩造同意由聲請人(本院按即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本案房屋
(本院按即系爭A房屋),修繕費用共參萬陸仟元整,兩造
同意修繕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壹萬捌仟元整,
並於105年5月21日內施工完畢。另雙方約定於房屋漏水修
繕工程完成後一年內,房屋如仍有漏水情況發生時,聲請人
願返還壹萬捌仟元整予對造人;反之,如房屋未漏水,對造
人願返還壹萬捌仟元整與聲請人。二、兩造願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並於105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桃核字第1202號民事事件准予核定
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於
訊問期日向兩造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調解
所成立之內容與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應予修繕漏水之內容即
屬相同,顯係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調解既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是原告就本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鄉鎮調
解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
告固稱被告未同意伊進行修繕事宜,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
陳稱:倘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並通知伊,伊會依系爭調解書內
容配合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亦自承迄今尚
未僱工就漏水部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
告是否已僱工而有進入系爭B屋之必要,亦不無可疑,況此
部分亦係原告得否依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
問題,並非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請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