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4年3月、99
年1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告林勇志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新竹
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106年1月22日8
時23分許,經警在現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6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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