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6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甲○○理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新臺幣貳佰萬元、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均於民國96年1月22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64,649元、1,591,64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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