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4年3月15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邢旭輝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及主文欄內關於邢旭輝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94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邢旭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之記載,顯係「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誤(違反公共危險罪者確係被告甲○○,並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惟其乃冒邢旭輝之名接受檢察官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主文欄內關於邢旭輝之記載,顯為「甲○○」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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