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139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簡子晏 債務人 郭晉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67,156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123,85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2,080,0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新臺幣32,186元、違約金新臺幣3,219元。
㈢、新臺幣1,963,30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