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禁止之上開2款行為,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2號之保護令裁定,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遷出並遠離乙○○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同年7月16日22時3分許進入上揭地點,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制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余晨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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