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577號債權人 劉金福 債務人 吳秀梅
一、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2年2月21日,惟依狀附之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借款期限,尚無從認定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日。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日裁定命債權人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應認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故依前揭規定,債權人之請求逾第一項准許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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