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倫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倫前為告訴人 張簡麗鎂 及第三人 李立偉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洋老院民宿之員工,負責旅客訂房及民宿業務處理等事務,洋老院民宿並設有旅客訂房專線0000000000號及定金匯款專戶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宿匯款專戶),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乘告訴人與李立偉出國之機,於旅客 許雅淑 訂房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將民宿匯款專戶更為自己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許雅淑將定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萬4,500元】匯至系爭帳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4萬4,500元定金侵占入己後,再將上開訂房專線有關許雅淑訂房之資訊刪除。嗣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因旅客許雅淑詢問住房細節,始發覺並未有該筆訂房資料,經查明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2年9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王奕筑、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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