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478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倪詠宜 債務人 黃雯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272元,暨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9,272元,及其中17,563元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無從釋明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以17,563元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起息日為96年4月15日。嗣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以本金17,563元計算之利息,亦未釋明起息日為96年4月15日,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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