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448號被告黃仲魁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1之1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魁於民國99年9月8日16時50分許,因在高雄縣大寮鄉翁公園附近與友人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途經高雄縣○○鄉○○路○○○巷處,不慎撞擊電線桿,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62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仲魁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署偵查中之自白。│騎乘機車肇事等全部犯罪││││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騎乘機車肇事,經檢測結│││精濃度測定值。│果,呼氣酒測值高達0.62││││MG/L等事實。│├──┼───────────┼───────────┤│三│(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 蔡中志 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0.46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四│(一)勾選駕駛人黃仲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有語無倫次、意識│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模糊、談話觀測時│後騎乘機車且肇事,又其│││臉部潮紅、昏睡等│呈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談話觀測時臉部潮紅、│││林園分局處理駕駛│昏睡等情,足認已不能安│││人違反刑法第185│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條之3案件測試觀│實。│││察紀錄表。││││(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職務報告。││││(六)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七)交通事故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仲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政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