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發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發財因與告訴人 林彬芬 間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向其索討債務,惟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甘蔗公園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公然侮辱告訴人,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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