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宗勝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648號、101年度簡字第3244號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4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不知情之韓○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偽稱高雄市○○區○○○路○○號「興○精舍」(下稱「興○精舍」)樹苗培植園之鐵皮屋為其親戚所有,要拆除回去蓋鐵皮屋,而邀集韓○勝一起拆除,韓○勝再僱請不知情之廖○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並由韓○勝駕駛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載運韓○勝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2桶、乙炔風管切割器1組、兩勾拉緊器2支、破壞剪、鋼剪、榔頭及綑貨器各1支、布繩1條,劉宗勝則騎乘其弟劉○利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興○精舍」樹苗培植園之鐵皮屋,而於102年10月9日12時許,由韓○勝使用上開乙炔鋼瓶及乙炔風管切割器切割鐵皮屋之浪板後,渠等3人再以上開布繩繩索綁住凹型鋼鐵加以拉倒之方式分工拆除鐵皮屋,竊取C型鋼與屋頂浪板得手後,再載運至劉宗勝住處附近空地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擺放。嗣經看管「興○精舍」之林○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而於102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到場圍捕,劉宗勝則趁隙逃逸,警方並於現場扣得韓○勝所有、用於拆除本件鐵皮屋之C型鋼及屋頂浪板之上開乙炔鋼瓶2桶、乙炔風管切割器1組、兩勾拉緊器2支、破壞剪、鋼剪、榔頭、綑貨器各1支及布繩1條等工具。同日23時許警方據報韓○勝及廖○城之人在高雄市○○區○○路近甲仙大橋處,欲搭乘不知情之謝○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員警林○宏等人乃前往攔截圍捕,經追逐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謝○閔所駕駛之車輛與警車發生碰撞,乃將韓○勝、廖○城及謝○閔等3人逮捕,後並由韓○勝與廖○城帶同員警前往上開空地,扣得劉宗勝竊取之C型鋼1410公斤及浪板380公斤。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勝、廖○城、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游○財、證人即員
警林○宏、楊○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5至15頁;偵1卷第5至8、11至13、15至17、19至21、43、44、47、48、57至58、67至70、74至7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兩勾拉緊器之照片1張、職務報告3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光碟翻拍照片8張、機車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32至41頁;偵1卷第24、30至34、37、52頁),復有扣案之乙炔鋼瓶2桶、乙炔風管切割器1組、兩勾拉緊器2支、破壞剪、鋼剪、榔頭、綑貨器各1支及布繩1條等工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乙炔鋼瓶2桶、乙炔風管切割器1組、兩勾拉緊器2支、破壞剪、鋼剪、榔頭及綑貨器各1支等工具,均係鐵器材質,可持之剪鐵皮屋,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韓○勝與廖○城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等工具犯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因韓○勝與廖○城並無行竊犯意,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自無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乙炔鋼瓶2桶、乙炔風管切割器1組、兩勾拉緊器2支、破壞剪、鋼剪、榔頭、綑貨器各1支及布繩1條等工具均為韓○勝所有,業據韓○勝及廖○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該些工具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