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103年度偵字第641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彥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菸草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肆零捌公克、叁點叁捌公克、壹點叁零壹公克、零點貳玖叁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陸袋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叁拾叁點貳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菸草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肆零捌公克、叁點叁捌公克、壹點叁零壹公克、零點貳玖叁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陸袋、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叁拾叁點貳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彥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硝甲西泮 (俗稱 一粒眠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前一、二星期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錢櫃KTV裡,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潘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1包(驗後淨重0.29
0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硝甲西泮3.5顆(驗後淨重共計
0.578公克,此部分係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業另裁處行政罰鍰)並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路與榮安街口之「漫畫王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279公克)。嗣於
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大麻菸草1包、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40
8公克、3.38公克、1.301公克、0.293公克,含包裝袋4只)、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6袋、其所持有上開購得之愷他命1包,與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無關之硝甲西泮3.5顆、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
1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另固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5顆扣押在案(驗後淨重共計
0.578公克),惟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論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