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5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鎮○路○○號203室,扣得其持有殘渣袋1只、塑膠吸管1支,經警於109年3月16日15時39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次施用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依上說明,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09年7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故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