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李立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李崑明
李原興 黃春夏 李朝雄 李林 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5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各負擔1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5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法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原興、 李林金蘭 、黃春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李崑明、李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且為被告李原興、李林金蘭、黃春夏所不爭執,被告李崑明、李朝雄則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同段67
5、677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同段676地號土地為5米寬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及建物,目前沒有作任何利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為等腰三角形,如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為直角三角形,對兩造而言均屬公平,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南側之水利地及道路,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兩造分得土地面積有0.5平方公尺之面積增減,然兩造均未就此表示意見,更有被告李崑明、李朝雄始終未到庭,故無法以協議定該部分找補之金額,且就此甚小面積之增減若囑託送鑑定找補金額,當事人所耗費之時間、勞力、金錢與實體上利益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不符合當事人利益,故就此部分面積增減如有爭議,可由兩造再行自為協商,或由被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附此敘明。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