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平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粉末,粉末驗餘淨重0.08公克)屬受刑人張平松所有,經送驗鑑定認其內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受刑人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4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41頁、第47頁;本院165號卷第19至21頁),又受刑人該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因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該案犯行無關,未予以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與注射針筒難以完全析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