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富然於民國105年7月23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8
6.1公里處之湖口服務區停車場之D25號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且因操作不當,於停車後發覺貨車檔位未入P檔而欲踩剎車換檔之際,不慎誤踩油門致車輛往前移動,因而撞擊前方站在停車場人行道上之行人 劉玫香 ,致劉玫香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富然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打電話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劉玫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富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背面)。
㈡、告訴人劉玫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背面)。
㈢、證人 劉國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其於停車之際因操作不當,而誤踩油門致車輛往前移動,撞擊前方站在停車場人行道上之告訴人劉玫香,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作不當等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服務區停車格內停車後,操作不當致往前撞擊人行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人行道上被撞,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71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富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作不當等過失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善,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主張差距過大,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收入不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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