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個性拘謹且覓無良緣,乃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六月七日收養被告為養子。於收養之初,被告因年紀尚幼,無不良習性,確實為原告帶來許多幸福及歡笑。孰料,被告於十餘歲時,因乏母愛呵謢,且正值國中時期叛逆之際,竟誤交損友,置原告之叮嚀於不顧,致漸與原告疏遠,或在外夜宿未歸,或常伸手要錢、出言頂撞。惟原告念及被告不懂事,並不為意,雖會責罵,仍會一本養父義務資助其生活花費,衷心期盼被告有朝一日能明白為人父之苦。豈知,當原告年紀漸長,已無力在外賺錢養家時,被告竟自十幾年前起一走了之,完全棄原告於不顧,雖偶會電話聯繫,卻不明其行蹤,致原告之生活起居,多年來均仰賴親戚照料,處境堪憐,被告多年來不曾返家探視或照料原告,其行為實已構成惡意遺棄。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石郎 、 潘鎮海 、 茆福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由原告所收養,惟被告自十餘年前起即行離家,迄今均未返家照料原告,棄原告於不顧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潘石郎到庭證稱:被告自國中時期離家後即鮮少返家,沒有盡到扶養原告義務,除二、三年前,被告因原告生病住院曾返家探病一次外,餘均完全棄原告於不顧,目前原告之生活起居均由伊一家人在照顧,伊找不到被告,也不知被告現在人在何處等語;證人潘鎮海到庭證稱:被告在這十年來,沒有返家居住在家中,也沒有扶養原告等語;證人茆福建亦到庭證稱:被告於國中畢業後離家即未曾返家,亦不曾寄錢回家扶養原告,目前行蹤不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上半年,原告因病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時,亦未返家或前往該醫院探視原告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人子之於親,養志養體,兩難偏廢,故所謂惡意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之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孝養之意思而無之,亦復包括在內。經查,原告現年已近八十,而被告正值壯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被告應知其對於原告所負扶養義務遠大於其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身為人子,平時本應經常主動前往探視原告,時時注意、照顧原告之身體,以盡人子之道方是。然查,被告自國中時期離家後,除曾因病探望過原告一次外,即未曾再返家探視或扶養原告,兩造間已近十年無應有之親情關懷互動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除有未盡照顧扶養原告之客觀事實外,主觀上亦足認有拒絕照顧扶養原告之情事,是依被告所為,自不失為對於養父母之惡意遺棄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