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次於㈡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㈢八十九年間,因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續執行另案徒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一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㈢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㈣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㈤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及於㈥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於㈦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於㈧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末於㈨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北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發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五八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九四三○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五四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
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粉末│貳包(驗│檢出第一│臺北地檢署九十九││││餘淨重壹│級毒品海│年青保管字第一五││││點肆零公│洛因成分│四號編號1(調查││││克)││局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