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子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子玄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玄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茲聲請人再次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規定,應於最長期之拘役40日以上,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45日以下(120日+25日=145日),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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