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明瑞
詹小庭 被告 洪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9日、107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國軍房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15萬元,其借款期限、償還辦法、利息利率、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計算等詳如借據所載,約定於借用後,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2,067,94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國軍房屋貸款專用)、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