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瓶」,應補充為「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庭店交易明細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宗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 黃柏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吳宗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庭店,趁店長黃柏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離去。
二、案經黃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元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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