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相對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離婚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返還未成年子女 熊宥叡 代墊扶養費23,263元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5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