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盈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盈秀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期間,受僱於 張森陽 擔任記帳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記帳費用、稅款、憑證及申報營業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收取之費用應繳予張森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收取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金額後未繳回,而將之據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966元。
二、案經張森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盈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森陽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5月、7月打卡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多次侵占其所保管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9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已依該調解筆錄全部償還所侵占款項,業據告訴人以電話向本院陳報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情形。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既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之情形,然業務侵占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此時若仍以該條規定一律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9,966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侵占其所保管之現金共109,96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收取時間│收取地點│收取金額│├──┼────┼──────┼─────┼──────┤│1│大明數位│108年7月間│高雄市三民│共6033元│││有限公○○○區○○街││││││172號1樓││├──┼────┼──────┼─────┼──────┤│2│ 立彤 禮品│108年5月3日│高雄市三民│2433元│││企業行├────○○○區○○街62├──────┤│││108年7月1日│號10樓之2│3633元│├──┼────┼──────┼─────┼──────┤│3│廣澄企業│108年7月15日│高雄市仁武│1萬9267元│││○○○區○○街26││││││6號1樓││├──┼────┼──────┼─────┼──────┤│4│上成牙醫│108年4月19日│高雄市三民│6900元│││診所├────○○○區○○○路├──────┤│││108年5月20日│135號1樓│9200元│││├──────┤├──────┤│││108年7月31日││6900元│├──┼────┼──────┼─────┼──────┤│5│先進牙醫│108年5月20日│高雄市三民│1萬1500元│││診所├────○○○區○○○路├──────┤│││108年8月1日│122號2樓│1萬1500元│├──┼────┼──────┼─────┼──────┤│6│良溢土木│108年5月24日│高雄市三民│1萬5000元│││包工業○○○區○○路80││││限公司││9號1樓││├──┼────┼──────┼─────┼──────┤│7│通全亨工│108年7月15日│高雄市苓雅│1萬7600元│││程開發股○○○區○○路39││││份有限公││巷28號1樓││││司││││├──┼────┴──────┴─────┴──────┤│合計│10萬9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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