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張李佑 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十街與自強南路口時,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與 彭竫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彭竫辰因而受有頭痛、左小腿疼痛、右膝疼痛並流血等傷害(張李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詎張李佑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為規避刑事訴追,隨即以電話透過 朱鎮酩 找黃建智至上開車禍現場。而黃建智明知張李佑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在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洪國正 ,訛稱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酒精測定記錄表上簽名。因雙方自行和解,故警方未為後續偵辦。而彭竫辰於同年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2樓住處,為叔叔 彭文珍 發現死亡,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45-14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226-227頁反面;偵3896卷第16頁)。
㈢證人朱鎮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51-153頁;偵8749卷第9-10頁)。
㈣員警洪國正107年1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見相卷第95-10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自72年6月26日後即未修正,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被黃建智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遭察覺有異,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