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使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7月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朋友家中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7540號卷第7頁);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
7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毒偵字第7540號卷第16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被告 林聖宏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宏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聖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1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所搜索及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聖宏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7月27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03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216號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個1份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