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潘石豹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國石 律師為被繼承人潘石豹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潘石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石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日亡故,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878、878-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狀請選任被繼承人潘石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石豹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嗣潘石豹於100年10月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1月20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02843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潘石豹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戴國石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潘石豹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