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未給付,其中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為消費款;九千八百四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金卡轉換同意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金卡轉換同意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足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未付款項計達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未償消費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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