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志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壹支(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旁停車場,查獲孟憲志(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扣得其持有之大麻菸一支(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聲請人誤載為零點零八公克),經查扣案之大麻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三、查上開扣案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大麻(淨重零點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除應併銷燬外,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