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字第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叁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百零五元,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核費標準損及其審級利益,其無從據以繳費云云,惟查所謂審級利益受損係指法院適用不當之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理進而裁判,致有損害當事人對該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該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本件原審係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既尚未進入實體訴訟程序,自無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之可言;況抗告人亦迄未按其所認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其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是則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