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原告 莊壹翔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李良德
宏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佳宴 被告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涂惠民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漏列「涂惠民律師」,核屬顯然錯誤,應予增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