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豐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豐益因重利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豐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意旨之附表所載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欄誤載「99.12.16」應更正為「100.1.4」),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伍豐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