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後仍故意更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路邊之水溝蓋變賣,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及同為財產犯罪之搶奪、侵占遺失物、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25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2塊,依證人即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技士 邱惠鈴 警詢之證述,水溝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8,000元。而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2塊變賣,變賣所得3,526元(見偵卷第39頁),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青峯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頁),但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2塊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35號被告朱鴻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樹仁路116巷口,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技士邱惠鈴所管領之水溝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2塊離去。嗣邱惠鈴發現水溝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惠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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