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民國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志仁 被告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代表人 張惠博 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英勝
胡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013035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英明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張惠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登記入學之全修生,其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其已具備畢業資格(具有選系生資格,且已修得128學分以上,通識課程20學分以上,專業課程78學分以上,自由選修30學分以上)為由,向被告提出畢業申請,嗣經被告以其未修滿「資訊概論」「高雄發展史」「幸福學」及「都市人權」等4門通識必修科目9學分為由否准其申請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1年1月20日以高市空大輔字第101300038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原告猶未甘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為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要件,如有欠缺,該行政處分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撤銷。觀諸被告98年6月5日(98)雲大輔字第98063號函,其欠缺『事實』『理由』(又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法令依據』『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之記載。依上揭說明,該函因形式上要件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瑕疵補正之情形,自應予以撤銷。」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畢業申請之原處分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均未有被告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即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於法有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
(二)原告之所以不修習「幸福學」「都市人權」「高雄發展史」及「資訊概論」等4門必修科目,係因為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畢業條件跟畢業學分應該列入學則,但被告並未將校定之必修科目列入學則。況且,被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畢業申請書僅記載:「申請資格:1.具有選系生資格。2.已修得128或168學分以上,通識課程20學分以上,專業課程78學分以上,自由選修30學分以上。」等語,並未將上述4門校定必修科目9學分列入學則,則原告符合畢業申請書所載之申請資格,被告自應准予原告畢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畢業(授予學士學位)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查本件被告審核原告相關畢業事宜,係依被告畢業申請須知、學生申請畢業作業規定暨申請流程等規定辦理,被告並未訂定對於否准畢業申請處分須要式之規定。
(二)因被告無修業年限,學生依畢業學分規定修讀課程,欲提畢業申請者,可先行於網站查詢(學校網頁/學生專區/校務系統/畢業管理),自行審閱所修學分是否達成畢業學分配置要求並符合畢業學分規定,再依行事曆公告之畢業申請時程,自行填妥「畢業申請書」,檢附學生所修「學分配置一覽表」等文件,向被告教務處註冊組提書面申請,接續由被告進行初審,再送通識教育中心暨相關學系複審,如不符合畢業申請資格,立即當面告知或電話通知儘快加選課程補齊學分,至下一學期再提畢業申請,並以限時掛號信件退回申請書等資料。被告受理原告所提畢業申請文件時,原告明顯未依規定修讀4門校定通識必修科目,核與規定不符,即以未符合畢業資格之理由當面告知,並以限時掛號信退回原告申請書。惟因無相關法規要求被告須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不符畢業資格,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5條之規定,被告以「當面告知」之方式告知原告其不符畢業資格,並無違誤。
(三)復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被告學生畢業相關事務中「受理、輔導學生畢業申請」乙項,係由承辦人員(第四層級)負責,經承辦人員受理時先行初審無誤後,再送通識教育中心審核通識課程學分、主修學系審核專業課程學分。經審核畢業資格不符合者,由審核單位於畢業申請書上註明理由後,由註冊組轉知並退回申請書。畢業申請書由業務單位教務處統籌辦理,蓋有被告教務處圓戳章即可,符合各機關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不須由被告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又查一般大學畢業申請處分之作法亦多有雷同,例如國立空中大學係以郵寄信件通知不符畢業申請規定者;國立中山大學則以電話通知學生。故被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一般大學處理不符畢業資格之流程。
(四)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被告首次辦理學生申訴案件,對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上用印有所疏失乙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101年7月27日以高市空大輔字第10130373000號函送更正後之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畢業申請書、101年1月20日高市空大輔字第101300038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及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01303579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1、12、6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修畢「資訊概論」「高雄發展史」「幸福學」及「都市人權」等4門通識必修科目9學分為由,否准其畢業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經考核成績及格,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者,得就成績及格之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空中大學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128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始得畢業及依法授予學士學位。」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1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校採學分制,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128學分以上始得畢業。」「全修生可就各學系開設之科目自由選讀。全修生至少應修畢一學系所開專業必修科目26學分、專業選修科目52學分以上。」「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128學分以上,成績及格,並符合第13條、第14條規定者,得於畢業當學期提出畢業申請(畢業相關規定另定),經本校審核後始得畢業,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予學士學位。」分別為被告學生學則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7條所明定。由上可知,被告全修生需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128學分以上,成績及格,經被告審核後始得畢業。
(二)次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可知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詳言之,大學自治係指大學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至其實際之自治事項,則應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大致而言,其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諸如大學之計畫、組織、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畫、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之訂定暨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預算管理等。準此,大學負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為維持學術品質,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就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為規範,核諸上開說明,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要無疑義。復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而被告已依上開規定將該校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規定在被告學生學則第13條、第14條及第27條,依法並無不合。復按「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分別為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10條所明定;足見被告依其發展特色,自行規劃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僅需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即可實施,並無需將各系所之必修及選修課程逐一列入學則,始謂符合大學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通識教育中心為使課程更符合被告校務發展理念,於98學年度著手建立新的課程架構,並配合校務發展訂定的學生基本素養與核心能力,將課程規劃為城市幸福生活、公民發展與城市治理、高雄學跨域學習、人文社會科技及衛生健康保健等五大領域,並將幸福學、都市人權、高雄發展史及資訊概論等4門科目列為通識必修課程,以符被告之發展定位,提供更加值、更具創意的學習資源,上開4門必修科目業經被告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並經教育部備查在案,此有被告通識教育中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99年4月28日高市府空教字第0990022359號函及教育部99年5月13日臺社(一)字第0990079456號書函等影本附訴願卷(第117、121、122頁)為憑。且被告已將99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應修習之課程公告於其教務處課務組網頁,並於其99學年度第1學期新生學習指南第4頁載明「‧‧‧全修生只要修畢主修學系專業科目78個學分(含專業必修26個學分、專業選修52個學分)、通識科目20個學分(含通識必修9個學分【資訊概論、高雄發展史、幸福學、都市人權】、通識選修11個學分)、自由選修科目30個學分,總共修滿128(含)學分以上,即可申請畢業。」等語,此有被告教務處課務組網頁列印本及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新生學習指南附訴願卷(第123、133頁)可參。核被告自行規劃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業已符合上開規定,並公告週知,原告申請畢業,自應予以遵守。查,本件原告係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登記入學之全修生,其於100年11月22日以其已具備畢業資格(具有選系生資格,且已修得128學分以上,通識課程20學分以上,專業課程78學分以上,自由選修30學分以上)為由,向被告提出畢業申請,惟原告並未修畢「資訊概論」「高雄發展史」「幸福學」及「都市人權」等4門通識必修科目9學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畢業申請書、100學年第1學期法政系預定畢業生畢業資格審核表及原告學分配置一覽表等影本附訴願卷(第
79、76、78頁)為憑。原告既未修畢全部必修科目,自不得畢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畢業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訴稱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畢業條件跟畢業學分應該列入學則,但被告並未將校定之必修科目列入學則;況且,被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畢業申請書僅記載:「申請資格:1.具有選系生資格。2.已修得128或168學分以上,通識課程20學分以上,專業課程78學分以上,自由選修30學分以上。」等語,則原告符合畢業申請書所載之申請資格,被告自應准予原告畢業云云,自不可採。
(三)再按「(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明定。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原則上採「方式自由主義」,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故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言詞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惟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又行政處分以書面作成為原則,例外始為口頭或其他方式,但書面並非此之所謂要式,必須法規規定以特定格式為處分行為者,始足相當,例如授予學位應以學位證書之方式為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348頁參照)。復按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依情形有使行政處分無效者,有不生影響者;若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因而不能辨認處分機關、相對人,或行政處分之主旨極不明確,無法經由解釋認識決定之內容,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或第7款,應屬無效;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告知,或告知內容有誤,僅救濟期間受影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第99條辦理;行政處分未附記理由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於事後補正;在其他行政處分未依規定記載之情形,原則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版第388頁參照)。按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13條前段及被告學生學則第27條規定,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科目,並修滿128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得於畢業當學期提出畢業申請,經被告審核後始得畢業,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授予學士學位。故被告審核畢業申請後,認符合畢業條件者,應發給畢業證書,並授予學士學位,固屬要式處分;惟若被告審核畢業申請後,認不符合畢業條件,而否准申請人之申請,前揭法令並無規定應以要式或書面為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被告自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則被告現行否准畢業申請之格式,係以在畢業申請書上審核欄說明不合畢業規定原因,並加蓋被告教務處之戳章後,將該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即將畢業申請書退還申請人),依法並無不合(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被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畢業申請書)。又機關內部之分支組織即單位雖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判例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302頁參照)。查,本件原處分除有被告承辦人員所記載之原告不符合畢業規定之原因外,尚蓋有被告教務處戳章,已如前述,依據本院卷(第33頁)所附之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有關畢業相關事務,其中「受理、輔導學生畢業申請」係由被告教務處註冊組承辦人員核定,故原處分雖以被告教務處名義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被告之行政處分,且由原告申請畢業所踐行之程序及原處分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已足以判斷該處分係由何機關所為,及該機關之首長為何人,已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為此規定之目的,自不得因此認該處分有瑕疵而影響該處分之效力。
(四)復按「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學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之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申評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分別為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及第4點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按「為保障學生相關權益,本校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教師、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及學校教師會代表等擔任,其中學習指導中心主任、教務長、輔導處長為當然委員,其餘由教師代表組成。其辦法另訂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本大學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學生獎懲或因行政措施致學生權益損害之申訴。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由教師代表7名、行政人員代表1名、學生代表3名及法律、教育、心理專業人員、校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各1名組成;其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委員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大學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被告學生學則第29條及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修畢全部必修科目為由,否准原告畢業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0年11月30日提起申訴,因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要點尚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定,被告輔導處乃於同年12月5日依前揭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及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等規定,簽請校長遴聘委員,組成被告100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1次會議,經該委員會評議結果決定駁回原告申訴等情,此有被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畢業申請書、申訴書、被告輔導處100年12月5日簽及101年1月20日高市空大輔字第101300038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第
59、61、106、57頁)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本件申訴評議決定時,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等相關規章,均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生效,或經教育部核定實施,是被告作成本件申訴評議決定之評議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要點為關於被告內部之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其內容係就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屬被告就學生申訴制度之實施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因該細節性規定係被告依其職權為規範申評會秩序及運作所訂定,並無限制在該細節性規定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定前,被告不能組成申評會及處理學生申訴事件,故上開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要點雖尚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仍無礙於被告依據前揭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及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等法規,組成申評會並處理學生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次查,本件被告101年1月20日高市空大輔字第101300038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雖漏未記載出席委員姓名,並由被告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惟由該決定書之形式觀之,該決定書開頭明確記載其為被告所為,亦有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之記載,且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16點規定,載有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並於文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上開被告101年1月20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影本附訴願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由原告提起申訴,則由該申訴事件所踐行之程序及上開申訴評議決定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已足以判斷該處分係由何機關所為,及該機關之首長為何人,已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為此規定之目的,自不得因此認該處分有瑕疵而影響該處分之效力。況且,被告嗣於101年7月27日以高市空大輔第00000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除加註出席委員姓名外,並加蓋機關首長簽名章及關防,亦有上開被告101年7月27日函文影本附本院卷(第42頁)可考。姑不論被告所為上開更正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關於行政處分更正之規定,因上開漏未記載事項,並不影響該申訴評議決定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本件原處分及被告101年1月20日高市空大輔字第101300038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均未有被告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為由,爭執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書係屬違法,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未修畢「資訊概論」「高雄發展史」「幸福學」及「都市人權」等4門通識必修科目9學分為由,否准其畢業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0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畢業(授予學士學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