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彭愛琳 被告總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立OD歐巴加盟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冰淇淋之機器設備,且應保固1年,然該機器卻無法運作,致原告所經營之OD歐巴玉里店無法正常營運,影響商譽,故依上開加盟合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80萬元等語,並提出加盟合約書1份為證。
三、被告則以:依上開加盟合約書第18條規定,兩造因該契約所引起之糾紛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請求依法移送該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觀之,原告係因加盟被告經營之事業所生之糾紛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上開合約書第18條規定,雙方因該契約所引起之糾紛,同意以新竹地院為指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既已合意就因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再由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其公司所在地在新竹市等情,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