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F130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淑櫻(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週邊之人行道,遂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而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F130608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前開違規事實,然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因仍繼續停放於同一處所,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而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其無法認同警方以同一違規事實為由,先後開單舉發二次,此有違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顯有不當,且第一次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未張貼於機車上,而係郵寄至異議人之住所,使異議人誤認為同一次處罰,而未能立即繳納罰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辯稱,舉發人員應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張貼於機車上,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又異議人確實收受前開北市交停字第1AF130608號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復有大宗限時掛號/掛號明細附卷足憑,故異議人自無法諉為不知該次舉發。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
9日上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週邊之人行道,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發現先開單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北市交停字第1AF130608號),直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異議人仍未移置車輛,而再經警員第2次開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掌電字第A03YRZ383號)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裁決之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依違規照片所示,足見異議人上開機車確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是異議人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而前開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異議人認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誤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交通執勤員警於發現上開違規情事,只要有「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情形之一者,每逾2個小時,即可連續告發,是員警上開連續告發之處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停車之情事,事證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