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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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時40分」應補充為「同日20時40分」、第4行「機車、21時30分」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同日21時30分」、第6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黃靖嵐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格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與黃靖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979號被告 張格維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19巷25弄1
7號居高雄市○鎮區○○路37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格維於民國99年10月4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7巷2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21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路21巷與德昌街7巷之交叉路口,與黃靖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格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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