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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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平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俊平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附近,為警依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俊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永強蕭蜀民吳信 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另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有關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被告自承每次其收受價金1千元,復支付予其上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即均取得1小包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而有關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其收受價金1千元,復支付予劉○○後,亦約定得取得1小包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然劉○○嗣後違約等語(見100年7月1日本院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或其他目的,被告無任意將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且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從而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庸置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檢警得以進而查獲該正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0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00021434號函及所附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是被告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雖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均非鉅,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見戶籍謄本、其父親 李進財 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所得利益甚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為獲取毒品供己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況本院量刑業已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而予從輕酌定,從而本院認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本案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5千元,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象及聯│(民國)││及金額││││絡方式│││(新臺幣)││├──┼───┼───┼───┼────┼──────────────┤│1│王永強│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以門號│月11日│「家樂│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092154│16時48│福」賣│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566聯│分44秒│場附近│計1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絡李俊│後當日││(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平使用│某時││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門號││││財產抵償之。│││092709│││││││1743│││││├──┼───┼───┼───┼────┼──────────────┤│2│王永強│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以門號│月12日│「海陸│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092154│14時35│空KTV│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566聯│分5秒│」內│計1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絡李俊│至15時││(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平使用│間某時││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門號││││財產抵償之。│││092709│││││││1743│││││├──┼───┼───┼───┼────┼──────────────┤│3│王永強│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以門號│月14日│新城鄉│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092154│15時14│「 光隆 │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566聯│分40秒│博物館│計1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絡李俊│至16時│」附近│(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平使用│間某時││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門號││││財產抵償之。│││092709│││││││1743│││││├──┼───┼───┼───┼────┼──────────────┤│4│蕭蜀民│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以門號│月6日│花蓮市│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093214│18時41│中正路│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3231聯│分7秒│ 國光商 │計1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絡李俊│至20時│工旁之│(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平使用│30分間│統一超│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門號│某時│商附近││財產抵償之。│││092709│││││││1743│││││├──┼───┼───┼───┼────┼──────────────┤│5│ 吳信呈 │100年4│花蓮縣│販賣第二│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以門號│月14日│吉安鄉│級毒品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27│││093045│13時9│某修車│非他命,│09174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4203聯│分45秒│廠│計1千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絡李俊│後當日││(重量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平使用│某時││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門號││││財產抵償之。│││092709│││││││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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