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啟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啟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唐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3至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15時20分許」應更正為「15時22分」;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屢受刑罰制裁,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547號被告唐啟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啟輝於民國99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某小吃部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487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做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唐啟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啟輝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俊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