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三字裁40-ABI602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市○○道與延吉街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稽查,當場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I602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94年1月18日以北監自裁三字裁40-ABI602521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於94年1月21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林台華 簽收在案,惟異議人遲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3月5日依法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自該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1日將本件裁決書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惟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妻林台華收受,有該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又林台華為異議人之配偶(妻),異議人之戶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等情,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異議人甲○○之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其妻林台華代其收受本件裁決書亦不否認,則本件裁決書既已交予與異議人同居且具辨識力之人林台華收受,業已合法送達,至該代收人林台華是否將該裁決書交付異議人,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另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自陳「聲明人經營生意,為趕時間,近幾年來因駕車違規,遭裁處之罰鍰金額高達壹拾萬元左右」,則其對於交通違規之處罰程序自知之甚詳,且其既是為警察當場舉發,並親自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其於斯時即知應於何時到案,苟異議人對本件裁決結果不服,自應於94年1月21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4年5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章日期附卷可佐,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羅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