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33號、104年度偵字第439號、104年度偵字第1551號、104年度偵字第2050號、104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義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義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偉 」之中國籍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渠等販賣下述商品供顧客匯款之帳戶使用,而與「張偉」及上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朝義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告訴人 劉鳳謙 所拍攝 蔡曉芳 製作之青花嬰戲杯組圖片共計26張(下稱杯組圖片),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係告訴人劉鳳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劉鳳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渠等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劉鳳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時、地,以網路設備連線至淘寶網「鎏金歲月」賣場,下載上開杯組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刊登於渠等在PChome商店街網站所經營之「rouenthen@hotmail‧com網路賣場(下稱A網路賣場)」,用以作為渠等販售蔡曉芳所製作青花嬰戲杯組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A網路賣場瀏覽上開杯組圖片,而侵害告訴人劉鳳謙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劉鳳謙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網瀏覽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朝義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被告黃朝義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告訴人 陳城鋒 所拍攝之「白扣(起訴書誤載為白色)短版大衣」、「軍裝大衣」、「高領拼接灰色英倫大衣」、「高領雙排扣大衣」圖片共計203張(下稱大衣圖片),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係告訴人陳城鋒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陳城鋒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渠等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陳城鋒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上揭大衣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刊登於渠等在PChome商店街網站所經營之A網路賣場及「koprtibl@hotmail‧com網路賣場(下稱B網路賣場)」、「zavermaga@hotmail‧com網路賣場(下稱C網路賣場)」、「chebowlin@hotmail‧com網路賣場(下稱D網路賣場)」,用以作為渠等販賣上開大衣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A、B、C、D網路賣場瀏覽上揭大衣圖片,而侵害告訴人陳城鋒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陳城鋒於103年12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朝義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被告黃朝義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NEWERA字樣及圖形」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渠等為貪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在渠等所經營之帳號「assetspens」網路賣場(E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棒球帽之照片及1頂新臺幣(下同)408元之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嗣經冠帽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14日上網瀏覽發現,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棒球帽,並依指示匯款至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冠帽公司人員收受上開仿冒棒球帽,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朝義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四、被告黃朝義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GG字樣圖形」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渠等為貪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在渠等所經營之帳號「toanaring」網路賣場(F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童鞋之照片及1雙468元(起訴書記載為518元係加計運費50元之故)之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嗣因員警於103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瀏覽F網路賣場網頁察覺有異,佯以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童鞋,並依指示匯款至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員警收受上開仿冒童鞋,送請固喜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朝義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五、被告黃朝義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b字樣圖形」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渠等為貪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5月28日以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向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捕夢網公司)承租「www‧newbeats‧com‧tw」網域賣場(G網路賣場),再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線至G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音頻線之照片及1件350元(起訴書記載為500元應係加計運費150元之故)之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嗣因員警於103年10月7日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瀏覽G網路賣場網頁察覺有異,佯以買家依貨到付款之方式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音頻線,俟員警收受上開仿冒音頻線,送請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朝義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及商標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劉鳳謙、陳城鋒、冠帽公司、固喜公司、節拍公司之指述;㈢、證人即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資訊組長 賴炳旭 之證述;㈣、A、B、C、D、E、F、G網路賣場網頁列印資料;㈤、告訴人劉鳳謙所提出上揭杯組圖片之原始檔案光碟與圖片,及告訴人陳城鋒所提出上揭大衣圖片之原始檔案光碟與圖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之鑑定報告;㈥、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捕夢網公司函文、捕夢網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宅急便運送單;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A網路賣場申設人資料暨登入IP位址、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E、F網路賣場申設人資料暨登入IP位址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0年間,將上開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幾年前去大陸創業,事業低潮時,中國籍之 盧俊明 、 劉曉玲 夫婦非常照顧我,他們夫婦在大陸開設ACS雅仕快遞公司(下稱ACS公司),從事兩岸快遞業務,需要臺灣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向臺灣快遞公司收、支運費款項之帳戶,我看他們夫婦係正當在經營兩岸快遞業務,才把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卷附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內容都不是我做的。上開A至G網路賣場均非我申請,前揭杯組圖片及大衣圖片都不是我刊登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也都不是我刊登、販賣的。案發後,經我查證之結果,A至F網路賣場均係中國籍男子「張偉」申設,張偉從事淘寶代購,將商品販售給臺灣買家,因為張偉將商品交予ACS公司運送,係ACS公司之客戶,劉曉玲於103年7、8月間,應張偉之要求,把上開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張偉,方便張偉收取臺灣買家之貨款,不知道張偉會拿來做非法使用;至於G網路賣場部分,則係ACS公司受一個中國籍客戶 陳洪鑫 之委託,說係要將3000元貨款退給臺灣買家,ACS公司才會幫忙,而以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鳳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杯組圖片遭人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於A網路賣場、告訴人陳城鋒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大衣圖片遭人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於A至D網路賣場等節,及告訴人冠帽公司專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遭人非法使用於同一商品後刊登在E網路賣場販賣、告訴人固喜公司專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遭人非法使用於同一商品後刊登在F網路賣場販賣、告訴人節拍公司專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圖樣遭人非法使用於同一商品後刊登在G網路賣場販賣,而後冠帽公司人員、員警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經確認均屬仿冒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
㈠、上揭杯組圖片部分:⒈告訴人劉鳳謙之告訴代理人 靳皓雲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交查一卷第39至40頁)。
⒉A網路賣場刊登上揭杯組圖片之網頁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22至38頁)。
⒊A網路賣場網頁與「鎏金歲月」賣場網頁之比對資料1份(見交查一卷第42至56、59至60頁)。
⒋上揭杯組圖片原始檔案光碟1片(見交查一卷第142頁)。
㈡、上揭大衣圖片部分:⒈告訴人陳城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至19頁,交查二卷第14至15頁)。
⒉A、B、C、D網路賣場刊登上開大衣圖片之網頁資料1份
及上揭大衣圖片之原始檔案影本1份、光碟1片(見警二卷第30至384頁,交查二卷第24頁)。
㈢、上開仿冒棒球帽部分:⒈告訴人冠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至9頁)。
⒉E網路賣場刊登販賣仿冒棒球帽及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資訊之網頁資料1份(見警三卷17至28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冠帽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棒球帽之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12至16、29、32至34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棒球帽2頂(詳偵三卷第1
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
㈣、上開仿冒童鞋部分:⒈告訴人固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穎甄 之受任人 傅丞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交查四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固喜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委任狀、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四卷第5至7、9至11頁)。
⒊F網路賣場刊登販賣仿冒童鞋及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
款資訊之網頁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童鞋之照片1張(見警四卷第17、24至26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童鞋1雙(詳警四卷第14
至16頁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上開仿冒音頻線部分:⒈告訴人節拍公司之刑事告訴狀1份,及告訴代理人 陳建 至律
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交查五卷第3至4頁,偵五卷第15至17頁)。
⒉理律法律事務所103年11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委任書、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節拍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五卷第21至24、29至32頁)。
⒊G網路賣場網頁資料1紙、訂單資料1紙、宅急便包裹外觀
照片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音頻線之照片1張(見偵五卷第33、43至44、70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音頻線1件(詳偵五卷第6
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
二、然被告本身並未實施重製、公開傳輸上揭杯組與大衣圖片到A至D網路賣場,及在E至G網路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
㈠、A、B、C、D網路賣場之實際申設使用人非係被告:⒈A網路賣場申設資料為「會員姓名:黃朝義;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B網路賣場申設資料為「會員姓名:黃朝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C網路賣場申設資料為「會員姓名:黃朝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D網路賣場申設資料為「會員姓名:黃朝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等情,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103年9月10日、104年1月8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1至2頁)。A至D網路賣場之申設會員姓名雖均係填載黃朝義,而Z000000000亦確係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然上開申設資料所載4支電話之申登人皆非被告,卻分係 林強生 、 吳俐慧 、 蔡文賢 、 楊明霖 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4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遠傳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衡酌現今網路平台開放申請成為會員,多係以手機或Email認證,並未實質查核申設人真實身分,而網路上匿、冒、偽名者,又比比皆是,屢見不鮮,實難以上開網路賣場之申設人填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即遽認實際申設使用A至D網路賣場之人必係被告本人。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人在臺灣期間之同時,部分登入A網路賣
場者之IP位址亦在臺灣乙節,推認被告確係A網路賣場之登入使用人。惟查:自103年5月22日上午8時51分33秒起至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分16秒止,共有96筆登入A網路賣場之紀錄,其中僅「103年7月20日、25日,同年8月2日、11日、19日、20日、22日,同年9月2日、3日、9日、16日、21日、29日」等14筆之登入IP位址係在臺灣境內,其餘均在臺灣境外等情,有商店街公司104年4月20日商法104字第065號函檢附之A網路賣場登入IP紀錄1份及全球WHOIS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交查一卷第5至8、11至24頁)。對照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交查一卷第2頁)所示「被告僅於103年6月27日至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14日、103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3月3日等期間人在台灣境內」等節,雖可得出上述登入A網路賣場IP位址係在臺灣境內之「103年8月2日、11日」,被告亦身處臺灣境內此一結果,然反面亦可推知上述其餘登入A網路賣場IP位址在臺灣境內之期日,被告亦均身處臺灣境外此一結論。則以被告在臺灣境外之際,A網路賣場仍有在臺灣境內登入使用之節觀之,被告是否確為A網路賣場之實際申設使用人,顯非無疑,而遍閱全卷又無調查相關被告申設網路帳號IP之紀錄,無從確認上開「103年8月2日、11日」登入A網路賣場之「114‧42‧227‧8」、「118‧160‧31‧42」IP位址,必係被告申設在臺登入使用。公訴意旨上開推論,顯然過於跳躍,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憑採。
⒊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張偉」簽名、按捺2枚指印之書狀1
紙(見警一卷第61頁),其上記載:「(均係簡體字)我叫張偉,中國福建龍岩人,0000年0月00日生,…。2014年6月,我在網路上花10元購買了一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的臺灣PCHOME帳號,開通了個人賣場。提款的帳戶設定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名字黃朝義,我與黃朝義本人交情不深,只是通過廣州一個做快遞的老板借給我用的。因為不了解臺灣的法律,我從中國淘寶裡的一個名字叫”靜遠尚品家居專營店”的賣場轉載了26張鎏金歲月的圖片上傳到PCHOME的賣場。…。」等節,顯示「張偉」才係A網路賣場之實際申設使用人。衡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之際即當場撥打電話給「張偉」,予以了解、質問上開網路賣場之申設過程,並經員警錄音、錄影蒐證,有卷附被告與張偉之對話紀錄檔案光碟1片存卷可憑(附於警一卷末頁牛皮紙帶內);參以被告復已盡其所能蒐證,提出「張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93頁),核足認「張偉」並非被告虛構杜撰之人,被告上開所辯係「張偉」申設上開網路賣場等語,尚非子虛之詞。
㈡、E、F、G路賣場之實際申設使用人亦非係被告:⒈E網路賣場申設資料為「會員帳號:池沙歐,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F網路賣場申設資料為「會員帳號: 慕世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G網路賣場申設資料為「購買人姓名: 謝進紹 ,聯絡電話:00000000000;擁有人姓名: 高偉 ,地址:臺北市○○區○○街○○號2樓」等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104年4月27日露安104法字第173號函檢附之E、F網路賣場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及捕夢網公司103年11月12日捕內保二刑警字第○○○○○○○○○○號函檢附之F網路賣場租用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交查一卷第101至103、124頁,偵五卷第36、39頁),足徵上開E、F、G網路賣場之申設使用人均非被告。
⒉自103年5月6日凌晨0時5分23秒起至103年10
月6日下午6時20分50秒止,共有595筆登入E網路賣場之紀錄,且部分登入E網路賣場之IP位址係在臺灣境內;及自103年4月1日上午7時26分39秒起至103年11月3日下午3時0分44秒止,共有1279筆登入F網路賣場之紀錄,且所有登入F網路賣場之IP位址均係在臺灣境內等情,有露天公司104年4月27日露安104法字第173號函檢附之E、F網路賣場IP登入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交查一卷第101、104至123、125至134頁),固堪認定。然核對被告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即可得知,前揭登入E、F網路賣場IP位址在臺灣境內之期日,被告多均身處臺灣境外,則以被告在臺灣境外之際,E、F網路賣場仍有在臺灣境內登入使用之節觀之,被告是否確為E、F網路賣場之實際申設使用人,顯屬有疑,而遍閱全卷又無調查相關被告申設網路帳號IP之紀錄,無以推論上開登入E、F網路賣場之臺灣IP位址確均係被告申設、供其在臺灣境內登入使用,應甚灼然。
⒊冠帽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14日在E網路賣場下標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棒球帽之款項及員警於103年8月20日在F網路賣場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童鞋之款項,雖均匯入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而G網路賣場之承租費用係承租人於103年5月28日以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乙節,亦有捕夢網公司103年11月12日捕內保二刑警字第1030111201號函檢附之捕夢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6至38頁),固均堪認定。然被告於100年9月間即已將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中國籍友人盧俊明、劉曉玲夫婦使用,作為渠等所營ACS公司處理兩岸快遞物件運費等款項之收支帳戶,迄至103年10月6日始將帳戶收回(詳下理由欄伍、三之說明),準此,該帳戶於100年9月至103年10月6日期間既均非係由被告管領、支配,則冠帽公司人員與員警於此一期間因購買上揭仿冒棒球帽、童鞋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難認係流入被告手中,而得推論E、F網路賣場之申設使用與被告有關;另於此一期間利用該帳戶匯款予捕夢網公司租用G網路賣場之人,當亦無法逕指係被告,而得認G網路賣場之申設使用人必為被告。
㈢、稽上各節,依現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係上開A至G網路賣場之實際申設使用人,自無從逕指上揭重製、公開傳輸杯組、大衣圖片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品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權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被告所為。
三、前述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0年9月3日至103年10月6日之實際使用人非係被告:
㈠、前述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0年8月30日申設乙節,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41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及該銀行105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0573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359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100年9月間即將上揭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盧俊明、劉曉玲夫婦使用,作為渠等所開設之ACS公司與臺灣快遞公司交易收支運費款項之帳戶,嗣於103年10月間,被告因接到臺灣警方通知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方於103年10月6日要求ACS公司將上開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回、返還,茲論述如下:
⒈盧俊明、劉曉玲確有其人,且係被告在中國之友人乙節,有
被告所提出其於102年9月24日、同年9月27日與劉曉玲使用QQ通訊軟體聊天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委託劉曉玲代其將人民幣兌換成臺幣,其已將人民幣匯入盧俊明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1份及劉曉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215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係將上揭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盧俊明、劉曉玲夫婦使用,嗣於103年10月6日始取回:
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4日與劉曉玲使用QQ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均係簡體字)┌────────────────────────┐│ACS雅仕財務劉s(劉曉玲):││我那個中國信託帳號可以約定你的帳號嗎…││水藍之心(被告):││約定帳號,可以,要回去時候親自到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號就可以。││ACS雅仕財務劉s(劉曉玲):││什麼時候再回去?││水藍之心(被告):││我12號才剛回來大陸,可能要過幾個月再回去。…││ACS雅仕財務劉s(劉曉玲):││到時你回臺灣有約定帳號用不用把我這裡臺灣卡拿回││去?││水藍之心(被告):││這我到時候問下銀行。│└────────────────────────┘及被告於103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6日與劉曉玲使用QQ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9頁):(均係簡體字)┌────────────────────────┐│曦夏落晨(被告):││最好你今天讓她打電話給我,明天我就把中國信託的││卡停用。││ACS(ACS公司員工):││我這邊不清楚哦,我聯繫下她,讓她聯繫您。我們這││邊是不會用您的資料賣什麼東西的哦。││曦夏落晨(被告):││他肯定是有把我的資料給人。…││ACS(ACS公司員工):││我們這邊不會亂用您的卡的,我們只是用來轉臺幣用││的。…││曦夏落晨(被告):││卡我今天會停用,你們以後都不准再用那卡,我停用││後,那卡就沒辦法使用。││ACS(ACS公司員工):││劉小姐她在出差還沒回來,我們今天也才上班,今天││停掉我們的卡,我們裡面還有款呢,我們這邊也要確││認給你是怎麼回事,你這邊再停掉卡。…││曦夏落晨(被告):││卡在你們那邊,我今天過去把卡拿回來,裡面的餘額││,我到時候轉人民幣給你。…││ACS(ACS公司員工):││你好,銀行卡到了。││曦夏落晨(被告):││好,幫我寄到我這。││ACS(ACS公司員工):││地址是?││曦夏落晨(被告):││廣州市白雲區金沙洲置業大廈705號,黃朝義。││ACS(ACS公司員工):││好的。│└────────────────────────┘;參酌被告所提出劉曉玲之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內容相同、其上有劉曉玲簽名之自白書係附於另案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之警卷內),內容載及:我是貨運代理…,我與臺灣東風航空貨運公司合作,我在大陸收取物品轉給臺灣東風航空貨運公司,東風航空貨運公司再轉給黑貓宅急便,黑貓收取貨到付款費用退匯款給東風,東風再退款給我,因為我本身沒有臺灣帳戶,黃朝義處於朋友信任關係借給我中國信託帳戶以便我與東風航空貨運公司合作,我一直都是守本份合法經營等語,足資推論上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稱之「中國信託帳號」、「臺灣卡」、「中國信託的卡」、「銀行卡」,均係指前揭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準此,被告顯係於上開對話紀錄以前即已將前揭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ACS公司使用,且迄至103年10月6日之後始取回上開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⒊ACS公司於100年9月3日起即將上開黃朝義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作為ACS公司與臺灣境內快遞公司交易收支相關貨款、運費之帳戶:
⑴自100年9月3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林金珍
經營之「峻鈺企業社(深圳市立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
「賴昱儒」、「賴宥疄」、「賴昱儒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昱儒第一銀行帳戶)」、「賴宥疄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宥疄第一銀行帳戶)」,自100年9月3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持續、多次匯款至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有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年8月30日至104年1月12日之交易明細1本(附於卷外獨立成冊,下稱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5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0573號函所檢附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對象之完整帳號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9頁)、第一商業銀行105年5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8641號函所檢附上開賴昱儒第一銀行帳戶與賴宥疄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依證人即賴昱儒、賴宥疄之母林金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賴昱儒第一銀行帳戶及賴宥疄第一銀行帳戶均係作為我們家所經營立邦快遞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使用,我們立邦快遞公司主要是在做大陸地區貨物要運送至臺灣這部分,我們係做一中間者之角色,有與大陸立邦公司簽約,讓大陸地區貨物運送至臺灣,也有與臺灣之黑貓宅急便、大榮貨運簽約,將運抵臺灣之大陸貨件派給黑貓宅急便或大榮貨運去運送,迨黑貓宅急便或大榮貨運收到貨到付款之款項後,就會匯入上揭賴昱儒第一銀行帳戶及賴宥疄第一銀行帳戶,我們公司會再依大陸立邦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從上開賴昱儒第一銀行帳戶及賴宥疄第一銀行帳戶匯至大陸廠商、業者指定之帳戶內,有時候我們也會直接去銀行電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及證人林金珍所提出之深圳市立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內容係深圳市立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峻鈺企業社林金珍處理其公司中國到臺灣國際快遞之代收代墊貨款業務、支付派件費用等業務),堪認「賴昱儒」、「賴宥疄」、「賴昱儒第一銀行帳戶」、「賴宥疄第一銀行帳戶」於100年9月3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持續匯款至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目的,顯均係為了支應大陸廠商或快遞業者相關兩岸快遞物件之貨款或運費無疑。
⑵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與陳俞臻經營之「捷勝實業社」:
「陳俞臻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俞臻三信銀行帳戶)」、「卓建蒼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建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持續、多次匯款至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收受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來之匯款等節,有上開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對象之完整帳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4911號函檢附上開卓建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417、42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1476號函檢附上揭陳俞臻三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存卷可憑,堪以認定。而依證人陳俞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經營捷勝實業社,係做運輸業,大陸網拍賣家把商品賣到臺灣,他們會把貨品委託給大陸運輸業運送至臺灣,大陸運輸業會找臺灣類似我們實業社地位之運輸業,他們稱我們為倉儲,委託我們實業社去跟黑貓宅急便簽約,等黑貓宅急便將貨物送抵臺灣收件人處完成代收貨到付款後,會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我申設使用之陳俞臻三信銀行帳戶,之後我們再去跟大陸運輸業接洽,將相關倉儲費用扣除後之款項匯入大陸運輸業指定之帳戶內,另外大陸運輸業也會將我們實業社應該付給黑貓宅急便之派件費匯入我陳俞臻三信銀行帳戶,我再將派件費匯給黑貓宅急便,我上開陳俞臻三信銀行帳戶只用作收取、支應大陸運輸業相關之倉儲、運輸費用,但因上揭陳俞臻三信銀行帳戶交易筆數太大,我無法確認實際之交易對象究係哪一間大陸運輸業及是否有跟被告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及證人卓建蒼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之前係捷勝實業社之員工,捷勝實業社係貨運行,我有把上開卓建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捷勝實業社使用,用以收、退捷勝實業社運輸業客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足認捷勝實業社於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持續使用「陳俞臻三信銀行帳戶」、「卓建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行收、支交易之目的,顯均係為了支應大陸運輸業者相關兩岸快遞物件之貨款或運費無疑。
⑶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與楊弼
涵經營之「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貿易開發公司)」:
「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貿易開發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持續、多次匯款至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收受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來之匯款等節,有上開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對象之完整帳號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104年5月15日上敦北字第○○○○○○○○○○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交查一卷第97至100頁)、中國貿易開發公司105年4月19日陳報狀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附卷可考,洵堪認定。而依證人即東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及中國貿易開發公司之員工賴炳旭於本案偵查中所證及另案(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偵查中所證: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與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是關係企業,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負責大陸貨物來臺之報關,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則負責運送貨物,中國貿易開發公司透過跟臺灣黑貓宅急便簽約,將大陸貨物轉予黑貓宅急便,由黑貓宅急便運送給臺灣之消費者,中國貿易開發公司上海銀行帳戶的用途係收受大陸委託運送之款項及支付臺灣黑貓宅急便之運費,黑貓收到代收款會匯入中國貿易開發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再將代收款匯至大陸業者指定帳戶內,另外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會向大陸業者收取派件費;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間數次匯款至中國貿易開發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係因為大陸瑞傑國際貨運公司與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合作,大陸瑞傑國際貨運公司將大陸貨物交給中國貿易開發公司運送,並告知以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支付相關運費之帳戶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37至138、140至141頁,偵一卷第78頁,另案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之警卷第24至27頁),可知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於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持續使用「中國貿易開發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行收、支交易之目的,顯均係為了支應大陸運輸業者相關兩岸快遞物件之貨款或運費無疑。
㈢、綜據上情,被告於100年9月間既已將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盧俊明、劉曉玲,作為渠等所營ACS公司收取或給付相關貨款或運費予峻鈺企業社、捷勝實業社、中國貿易開發公司等臺灣快遞業者之帳戶使用,迄至103年10月6日始取回,足見此一期間內該帳戶之交易內容顯均非被告所為。
四、被告固提供上揭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對於上揭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權法行為,無所認知、預見:
㈠、被告多年前即遠赴大陸創業,而後打拼有成,開設淘寶賣家服務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其所經營公司之公司介紹、員工薪資總表、銀行帳戶轉出員工薪資明細、公司客戶售後維護款項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7、123至127頁,交查一卷第71至73頁),委係實情。參酌上開劉曉玲之自白書第1行載及「劉曉玲與被告係好幾年之朋友關係」等語,及被告使用QQ通訊軟體與劉曉玲之對話內容亦多所提及「幫忙綁定約定帳戶」、「大嫂」、「阿明都沒有回來嗎,蠻想他的」等節,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其與盧俊明、劉曉玲係多年好友,知悉渠等經營ACS公司從事兩岸快遞業務,於盧俊明、劉曉玲要求借用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收、支相關運費等款項之時,基於情誼未予拒絕,亦未加予懷疑,不知該帳戶其後遭他人非法使用,核與一般常情不悖。
㈡、況被告於100年9月間將黃朝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盧俊明、劉曉玲之初,迄至該帳戶於本案103年8月之後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已逾2年以上之久,顯難遽認被告於出借該帳戶之初即可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非法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固足以證明上開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均有遭人侵害之節,然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本人確有實施上揭違反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犯行,或有與真正犯罪人犯意聯絡,或涉有幫助該真正犯罪人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註冊/審│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號│定號││││別及名稱│├─┼────┼──────┼───────┼─────┼────────┤│1│0096│NEWER│美國新時代冠帽│110年9│第25類:運動帽│││1283│A字樣及圖形│公司│月15日│。││├────┤│├─────┼────────┤││0150│││111年2│第25類:棒球帽│││7310│││月28日│及帽子等。│├─┼────┼──────┼───────┼─────┼────────┤│2│0155│GG字樣圖形│義大利固喜歡固│111年1│第25類:鞋子等│││2675││喜公司│1月30日│。│├─┼────┼──────┼───────┼─────┼────────┤│3│0143│b字樣圖形│美國節拍電子有│109年1│第9類:音頻設備│││9137││限責任公司│1月15日│組件等。│└─┴────┴──────┴───────┴─────┴────────┘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之││號│││商標│├─┼────────┼──┼───┤│1│仿冒「NEWE│2頂│附表一│││RA」商標圖樣之││編號1│││棒球帽││││││││├─┼────────┼──┼───┤│2│仿冒「GG字樣圖│1雙│附表一│││形」商標圖樣之童││編號2│││鞋││││││││├─┼────────┼──┼───┤│3│仿冒「b字樣圖形│1件│附表一│││」商標圖樣之音頻││編號3│││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