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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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 賴世昌 被告 賴世忠
賴世篤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春仙 被告賴 綉蘭
綉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 賴燦然 於生前將其所有土地分配贈與兩造,被告賴世忠獲贈坐落嘉義縣○○鄉0000000段00地號土地、被告賴世篤獲贈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被告 賴繞蘭賴綉玉 獲贈嘉義縣○○鄉0000000段00地號土地(以賴綉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由賴綉玉及 賴綉蘭 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父親本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贈與原告,但因原告自民國78年間起,長期為母舅 林宗明 作保,為林宗明向水上鄉農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宗明財務不佳,陸續向農會借款,借新還舊,一直未能還清債務,故一直由原告為其向水上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父親擔心若將該筆土地贈與原告,恐原告受母舅拖累而遭水上鄉農會查封拍賣。故該筆土地雖未移轉贈與原告,但已明示保留該筆土地即係要贈與原告。
㈡、原告與父母在祖宅同居,被告或居住外地或嫁出,故由原告照顧父母之生活,母親於81年間仙逝,父親於85間在所有田地興建農舍,始改居住該農舍,但該農舍距離祖宅約100公尺,故父親仍由原告及被告賴世篤照顧,賴世篤瘖啞無法言語,在工廠上班,故實際上父親大都由原告照顧,農事亦由原告偕同父親工作。父親生前對子女尚稱公平,並無偏愛何人,斷無被告等人均獲父親贈與土地,唯獨與父親同居、照顧父親生活、幫忙父親農事之原告未獲父親贈與土地?只因原告為母舅林宗明作保,父親恐原告受其牽累,而遲未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贈與原告。但父親生前已多次向原告或親友表示系爭土地係欲分配贈與原告的,此有證人 黃來成 之證詞證明。
㈢、因父親死亡,原告無法對父親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父親死亡後,由被告承受該贈與契約之義務,原告本可對被告等人請求履行該贈與契約,故原告對被告賴世忠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因被告賴世篤、賴綉蘭、賴綉玉已出售,原告才請求將其出售之價金給付原告。
㈣、坐落嘉義縣○○鄉0000000段00地號為兩造母親 賴林 不於74年間贈與被告李賴銹蘭、賴綉玉(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記載買賣,但實際上是父親指示下贈與 李賴綉蘭 、賴綉玉),又同段53地號土地,由父親賴燦然向訴外人 賴隆棋賴森基 購買,直接以被告賴世忠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故父親指示賴世忠於80年12月17日出具切結書,承認其中250坪為被告李賴綉蘭所有,故該53地號土地現為賴世忠、李賴綉蘭共有。父親生前分配贈與土地與被告等人,除父親與宗親共有零碎持分土地外,唯獨留系爭土地欲分配贈與原告,只因原告為母舅林宗明作保,恐被牽累,而拖延未辦理贈與原告,宗族均知悉此事,只是不方便出庭作證。原告所舉證人黃來成、 賴郅域 已到庭作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又查被告賴世忠涉嫌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涉犯偽造文書罪刑,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公訴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㈥、另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1.被告賴綉玉於104年12月17日提出答辯狀所載與事實不符,爰就其陳述,提出澄清如后:
⑴被告於答辯事實第一項謂:73年間父母修建中興路490巷29
號舊居,建鐵皮屋估價需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父母親欲賣52地號土地開價70萬元,因錢不夠,由綉蘭、綉玉二人以50萬元(簽約10萬元、第二期款30萬元、尾款10萬元),另繳贈與稅1萬8940元而購買該52號土地,並非原告所稱贈與等語。但73年間父親所○○○鄉○○段 水東 小段一筆建地被政府徵收闢為道路,補償金70萬元,而修建中興路490巷
2號舊居,搭建鐵皮屋(約8坪)僅花費約25萬元,並非10
0萬元,父母何需出售該52地號土地?又該52地號土地於75年間市價一坪為8,000元,全部為620坪,地價為496萬元。80年間被告(綉蘭、綉玉)出售該土地得款930萬元,被告何能以50餘萬元購得該地?何能於幾年間即獲得如此暴利?⑵被告於答辯事實第二項謂:54地號土地,父親因雙腿無力,
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欲將該筆土地按公告地價500萬元至
600萬元出售兩造5人,被告賴綉玉匯款100萬元給父親,購買54地號5分之1權利。54地號土地父親生前有表示兩造
5人均分云云。然86年間父親欲出售水東小段一筆徵收為道路用地剩餘之8坪土地,開保險箱發現所有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均遺失,因兩造僅賴綉玉知道保險箱密碼,故懷疑係賴綉玉竊取,父親打電話要賴綉玉將所有土地權狀寄回,賴綉玉遂將土地所有權狀寄還父親。賴綉玉自此不敢返家,86年間至98年間父親過世,共有12年餘賴綉玉未曾返家,何能聽父親說要將54地號土地由兩造平均分配?⑶被告等人均各自獲得父親贈與土地,唯獨原告未獲父親任何
贈與,父親曾多次對原告抱怨,若非原告幫人作保負債,伊即將該5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父親並多次敦促原告能早日解決債務,以便將該5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不意父親尚未處理,忽然仙逝,令人遺憾。
2.就被告賴世篤、賴綉蘭、賴綉玉於105年2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澄清如后事:
⑴該答辯狀一之(二)謂「賴燦然於91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6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4月8日起至121年4月8日止之抵押權藉以擔保其個人債務,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賴燦然果有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而已歸屬原告所有者,賴燦然為何有權將系爭土地為自身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衡諸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賴燦然亦從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但兩造父親賴燦然雖將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個人債務,並不表示父親有不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含意。又父親在尚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前,該土地所有權狀仍由父親保管,未必然即交原告保管,此與是否贈與土地無關。
⑵該答辯狀一之(三)謂「原告雖主張:「我的證據就我從我
父親那邊他們每個人都有繼承到遺產,但我都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云云,然賴燦然於98年間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483、484、485、489、490、49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而原告亦依應計分五分之一之比例逐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但上○○○鄉○○段483、484、48
5、489、490、491地號土地係父親與宗族共有,非父親個人所有,上開父親之土地持分總計僅約37坪,且係父親死亡後,由被告等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連同欲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一併依兩造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上開土地,兩造之持分均相同,原告並未有多獲得。
⑶該答辯狀一之(三)又謂「原告前於80年12月18日業已登記
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惟嗣因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而遭拍賣。在在可見原告主張未繼承到父親的任何財產,顯非事實。」然該筆土地係兩造母親之遺產,兩造均按應繼分,兩造所有持分均相同,並非父親於生前僅贈與原告一人之財產。
⑷該答辯狀二謂「系爭土地財產權情況知之甚詳,而系爭土地
於99年6月2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焉何遲於5年後始居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常情。」然父親死亡後,原告向被告表明系爭土地係父親要贈與給原告的,但被告仍要依應繼分辦理繼承,原告不予同意,被告遂未通知原告,偽造原告簽名、盜刻、盜蓋原告姓名之印章,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發覺後多次向被告表示不滿,但未能獲得解決。遂請求五叔賴森基調解,賴森基答應原告出面調解,合理解決,但賴森基在尚未調解前,忽然於102年間遽逝,原告並非對此事漠不關心,於5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狀請明察!
3.父親生前與原告共同耕植(種水稻),田賦於76年間政府已取消,故農地並不需要繳納任何稅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5年4月25日提出之答辯四狀,謂原告從未於系爭土地實施耕作,未負擔系爭土地之稅賦,顯有誤會。
4.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答辯四狀載謂「縱認賴燦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在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前,賴燦然之其他繼承人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載謂「縱認賴燦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賴燦然僅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原告不過對賴燦然有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然按父親在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死亡,該贈與契約義務由父親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若欲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父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應不得僅由父親一部份之繼承人表達而生效;又父親於98年間2月仙逝,迄今僅約7年餘,怎會如該答辯狀所稱「早已罹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賴世忠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2.被告賴世篤、賴綉蘭、賴綉玉應各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賴世忠部分:
1.先父賴燦然於生前從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且原告現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第三人,可見原告主張並非實在。縱使先父與原告間曾存有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然先父從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故先父死亡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自得代先父撤銷贈與。被告爰以此書狀為撤銷先父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不得依贈與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2.原告於63年開始做瓦斯爐之中盤商生意,平均每個月出貨約一輛八噸的貨車,原告所僱用的業務員約有21人之多,營業範圍臺中以南及花蓮以南到高雄,然其向廠商叫貨不付款,所以很快就在73年左右結束營業,而且欠下很多債務,原告去他老婆的娘家附近租屋住了約3年,原告亦曾於70年間向被告之大姊李賴綉蘭(按:李賴綉蘭係原告之妹妹)借款60萬元之債務,當時之原告賴世昌係處於欠債不理人家之狀態中,向大姊借款60萬元周轉,都沒償還,李賴綉蘭經常回娘家向兩造之父母親哭訴,意謂原告即大哥借錢不還等語,72年間,原告之生意突不做了,欠妹妹李賴綉蘭的錢迄未償還,逼得原告之妹妹李賴綉蘭每次回家就向父親提起原告向伊借款之事,此事約有兩三年,父親聽完之後,甚覺難過,不知如何是好,之後父親只好將母親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之土地,面積2,021平方公尺過戶給被告之大姊李賴綉蘭及賴綉玉各半,做為代償原告賴世昌向妹妹李賴綉蘭之借款,由父親以半賣半送之方式,替原告賴世昌清償債務,由於當時之系爭土地已超過120萬元好幾倍,從而,父親只好也給了二姊賴綉玉,再令二姊賴綉玉拿出60萬元出來補貼差額,之後該筆土地便由她們兩姊妹平分為611坪(各為305坪,75年間,暫時登記在賴綉玉名下),父親生前曾說:這塊土地給妳們兩姊妹,俟我百年之後,不得再回娘家分遺產等語云云,但是過了兩年多之後,她們姊妹意見不合就開始吵起來,父親聽了三年左右很難過,79年只好把那塊土地賣了,得款916萬元,當時的二姊賴綉玉爽約,並未拿60萬元出來還給父親,她們兩姊妹只會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
3.當時之原告賴世昌搬回家住到現在,他曾說要幫父親務農迄今未曾幫助父親務農,而在投靠父親,農忙時期,父親還得花錢僱人幫忙,原告不幫父親做農事,還向他挖錢坐吃山空28年,原告之行徑可惡至極,81年7月母親往生了,原告即大哥分得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被告等三兄弟每人約分到366坪左右),此塊土地係母親名下之遺產,兩位姊姊沒分到,也不敢吭聲,因為這是父親作主辦理給三兄弟繼承登記,之後大哥賴世昌立即拿去土地銀銀行辦理貸款,設定負擔,事後銀行之貸款迄未清償,還在期待父親代為清償,父親兩腳不良於行,亦無力代為清償借款,且無法塗鎖抵押權登記,之後該筆土地被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從此以後,原告再也未曾去看過父親、15年來對父親之死生未曾置啄,包括病危住院未曾探頭看顧病父,包括其妻子兒子均未曾去探望過一次,直至98年父親往生為止亦然,還有臉回來分財產。
4.綜上所述,原告不仁、不義、不孝,對於父親的生與死不聞不問,置若枉聞,如此為人兄長,不孝在先,不義在後,父親往生後,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宜,他的部分已經花完殆盡,以其應分得之部分,均已花費殆盡,還有何資格回來分遺產,灼然可知。
5.至於代辦繼承登記使用其印章係父親生前所遺留下來,包括被繼承人賴燦然之五個子女的印章,且係父親生前保管所留下,並未盜刻原告之印章,只是方便辦理使用各個繼承人之印章,是善意使用,非惡意使用,再者,原告之印章存放處係在被告之弟弟賴世篤之住處,因父親生前與弟弟賴世篤同住,由其住處起出使用,係為了不被稅捐機關罰款,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況且原告應分得之五分之一也分給他了,他的部分也已經被原告賣掉了,此部分亦應剔除,原告還睜著眼睛說瞎話,已經辦登記他名下的,原告聲稱他都說不知道等語云云,竟還反目不仁不義告了親姊弟偽造文書,欲入罪於人,誠非事理之平,此時之原告已無財產可分,如何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世篤、賴綉蘭、賴綉玉部分:
1.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合意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伊未合意辦理繼承登記,係遭被告盜蓋印章云云,然顯已反於土地登記申請之公文書之記載,原告自應說明究遭被告何人於何時盜蓋其印章,並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非可採。故原告應說明究遭被告何人於何時盜蓋其印章,並就其主張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與賴燦然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賴燦然於生前贈與其系爭土地云云,依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賴燦然有無償給與系爭土地且其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盡舉證之責。
⑵證人黃來成雖到庭證稱:賴燦然於81年時有跟他說要將系爭
土地留給原告云云。惟黃來成乃原告之岳父,與原告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與相同之利害地位,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已難盡信。況且,黃來成到庭證述時,多經原告在旁提醒、插話,方能回答系爭土地之地號及其他相關問題,可見黃來成年紀老邁,記憶應有模糊不清,更遑論是20年前偶發告知之舊事。再參,黃來成先是證稱「因原告替其母舅作保,故賴燦然不敢過戶幫他保留」,又證稱「從小就要送給他」,以及「他死後要過戶給他」云云,前後就相關贈與契約條件之證述顯有矛盾,且就賴燦然贈與系爭土地究以原告不再替母舅作保或者是賴燦然死亡為停止條件,均屬不明,自難認賴燦然與原告間就贈與契約已達意思合致。況且,黃來成證稱系爭土地均由賴燦然使用耕作,亦與原告主張其均與賴燦然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云云完全不符,而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曾就系爭土地實施所有權能,當無從確認賴燦然已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或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⑶另證人賴郅域固到庭證稱:賴燦然於90幾年間曾多次表示要
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云云。惟辦理過戶之原因所在多有,遍觀賴郅域之證述亦未提及賴燦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賴燦然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乙節屬實。再參證人賴郅域證稱系爭土地都是原告在耕作使用,顯與證人黃來成證稱系爭土地都是賴燦然在耕作等語互相矛盾,其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賴郅域雖又證稱:有聽賴燦然說兩造間的土地事先都分配好云云。然同段52地號土地乃訴外人賴林不於74年間出賣與被告李賴綉蘭、賴綉玉等情,此有前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匯票單據、買賣價金收據可參,應堪信實。又同段53地號土地乃訴外人賴隆棋、 賴乾基 、賴森基於68年間出賣予被告賴世忠,且賴世忠於80年12月17日亦出具切結書承認其中250坪為被告李賴綉蘭所有,亦經兩造父親賴燦然所見證,故同段53地號土地現為賴世忠、李賴綉蘭所共有,可見賴郅域證稱賴燦然預先分配系爭土地及同段52、53地號土地云云,以及原告主張被告賴世忠受賴燦然分配贈與同段53地號土地,而被告李賴綉蘭與賴綉玉受賴燦然分配贈與同段52地號土地云云,均與上開客觀事證毫無相符,顯難憑採,自難認賴燦然有預為遺產之分配,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存在。
⑷況且,賴燦然生前既與被告賴世篤與其妻周春仙同住,且其
於80年間亦曾對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見證簽名,當有對於產權問題以文字敘明並書立字據之習慣,苟若賴燦然有預先為遺產分配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衡諸親疏遠近關係與相處時間長短,豈有可能僅告知黃來成、賴郅域,卻從未告知其繼承人,甚或一同居住之被告賴世篤或媳婦周春仙?又賴燦然何以就此攸關兩造兄弟姐妹日後繼承權益之重大事項,於30年間從未召集全體子女告知其情,或於任何文件上為記載?可見證人黃來成、賴郅域之證述,應悖於一般常情,洵難採信。
⑸至原告又主張:「我的證據就是從我父親那邊他們每個人都
有繼承到遺產,但我都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云云。然同段52地號土地乃為母親賴林不於74年間出賣與被告賴綉蘭、賴綉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匯票單據、買賣價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賴綉蘭、賴綉玉獲賴燦然贈與同段52地號土地云云,已非真實。再參賴燦然於98年2月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483、484、485、489、490、49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而原告亦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逐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6月17日上地登一字第43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足證原告主張其未繼承到父親賴燦然任何財產,應非可採。
⑹其次,原告雖主張賴燦然擔心其為訴外人林宗明作保而負擔
保證債務,恐系爭土地遭拍賣,故遲未移轉登記云云,惟賴燦然苟若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而意欲增添原告之財產,於贈與系爭土地後本任由原告自由處分,不會因原告對他人究有無債務負擔,而影響其贈與之意願。何況,賴燦然於91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6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4月8日起至121年4月8日止之抵押權藉以擔保其個人債務,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賴燦然果有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而已歸屬原告所有者,賴燦然為何又將系爭土地為自身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苟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應承擔因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已因清償而塗銷,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清償抵押借款之一切證明,可見原告並未清償該抵押貸款。是原告既從未於系爭土地實施所有權能,自難認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⑺最末,原告遲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5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主張已難盡信。又參賴燦然於98年2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旋於同年4月7日申報賴燦然之遺產時,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列為賴燦然之遺產,苟若賴燦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應歸屬原告所有者(假設語氣),原告為何未曾對於系爭土地列為賴燦然之遺產乙節表示異議?又系爭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原告業已於105年2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 柯素秋 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苟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焉何會與被告賴世篤、賴綉蘭、賴綉玉將渠等應有部分出賣與相同之人,而默認被告賴世篤、賴綉蘭、賴綉玉就其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有處分權能?在在可見原告主張其與賴燦然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以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均無理由。
3.退萬步言之,縱認賴燦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然原告仍不得依贈與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贈與事實,係發生於民法第407條規定經刪
除前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前該規定。而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為刪除前民法第407條所明定。職此,不動產之贈與,依前揭規定,非經登記應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主張賴燦然於生前已贈與系爭土地,係因78年起原告長期為他人作保故未為移轉登記云云(見原告104年12月9日民事起訴狀),是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實應係發生於00年民法第407條規定刪除前,然系爭土地迄至賴燦然死亡前,仍均登記為賴燦然所有,並未履行移轉登記手續,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贈與之效力,是賴燦然就系爭土地應仍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⑵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物之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係基於贈與之無償性,讓贈與人在未完全履行之前,有機會再次審度是否要繼續此一不利之契約,如果贈與人改變原先之想法,則容許贈與人任意撤銷該契約,不須任何理由。而贈與行為係以財產移轉為目的之契約,屬財產行為,並無高度屬人性,故贈與之撤銷權,應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易言之,贈與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此贈與契約自無疑義,故若全體繼承人同意撤銷贈與,該贈與契約即因撤銷而不生效力,受贈人就未移轉部分,不得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履行。又贈與契約撤銷權如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者,本屬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則上雖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撤銷贈與,然於事實上無法由全體繼承人行使,或繼承人中有立場相反、利害關係不一致之情形時,由其他繼承人行使撤銷權亦無不可,該贈與契約即因撤銷而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賴燦然生前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其主張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又縱認賴燦然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從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賴燦然之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契約,則原告自不得援引贈與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⑶再者,縱認賴燦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贈與契約存在,
然系爭土地於賴燦然生前既從未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則賴燦然僅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而原告在未依法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不過對於賴燦然有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尚難謂其已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對於賴燦然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本應自贈與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賴燦然事後再向他人表示有過戶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即影響或變更贈與契約之成立時點。原告既主張賴燦然因伊自78年起為人作保,故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伊,故原告對於賴燦然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自贈與契約成立時起算,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民法第407條規定於88年間刪除後,原告與賴燦然間贈與契約始生合法效力,然迄至原告本件起訴時,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主張應自賴燦然於98年2月死亡後起算時效云云,惟此必以賴燦然將系爭土地為死因贈與為前提,然證人黃來成、賴郅域均未明確證稱賴燦然係以其死亡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賴燦然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得爰引時效抗辯,亦無依贈與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⑷被告賴世篤、李賴綉蘭、賴綉玉係依繼承與買賣之法律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繼承與買賣之法律關係均無消滅事由或被撤銷以前,原因關係應屬合法有效,足認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世篤、李賴綉蘭、賴綉玉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賴燦然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賴燦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然賴燦然之其他繼承人依法自得撤銷贈與,且原告對於賴燦然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不得依贈與契約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5.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賴燦然所有,賴燦然於98年2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2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上地登一字第43030號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㈢、兩造除被告賴世宗外,均於105年2月間將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柯素秋等人並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聲明主張其因被繼承人賴燦然之指定由其繼承或贈與,而可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又被繼承人於生前欲將財產指定分配某人,得依遺囑(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為之,如以遺囑指定必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之方式為之①自書遺囑(自行書寫簽名)、②公證遺囑(在公證人前口述,二名以上見證人)③密封遺囑(遺囑簽名加密,二名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④代筆遺囑(遺囑人口述遺囑,三人以上見證人)、⑤口授遺囑(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口授遺囑意旨,由二人以上見證,作成筆記或錄音),五種方式之要件始生效力。另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與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賴燦然,於生前至少在81至97年間,當原告、證人黃來成、賴郅域面前,口頭告知其所有系爭土地,分配登記為原告所有,賴燦然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應繼承賴燦然債務,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黃來成雖於本院證稱:「(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我知道。我親家在81年有跟我說該土地要留給他的大兒子,但是因為他的大兒子替他的母舅作保,怕被農會拍賣,所以不敢過戶給他,所以幫他保留著。(他什麼情形下跟你說?還有誰聽到?)從小就要送給他,但是不敢過戶給他,幫他保留著,他死後要過戶給他,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我到他們家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其證詞,賴燦然贈與系爭土地究以原告不再替母舅作保或者是賴燦然死亡為停止條件,均屬不明,且依其證詞,賴燦然向其提及此事時,只有賴燦然與其在場,原告並未在場,亦難證明原告與賴燦然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贈與契約。至於證人賴郅域固證稱:「(是否知悉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這塊地我知道,在我們家的隔壁。
(你去找我父親的時候,有無聽到他講這塊地的事?)我回去水上,有時會去找伯父(原告父親)聊天,去的時候有聽四伯說他們兄弟間的土地事先都分配好,但賴世昌的土地因為某些源因沒有辦法先過戶給他,因為他經濟不好還幫人作保,怕他地被查封,所以一直不敢過戶給他,但忽然間四伯過世,這件事就變得很麻煩。(你四伯是何時跟你說的?)他跟我說過很多次,比較近的是97年,之前也好幾次。(準確的時間?)民國90幾年之間。(他跟你表示土地要給原告時,有何人在場?)原告也在,那時沒有其他人。(對於52、53地號土地的情形,你也是聽賴燦然說的嗎?)賴燦然跟我說過,我爸爸也跟我說過,因為我們兩家的地都在一起。(你們家的土地是哪個地號?)我沒有記,他們家的土地是在大馬路邊,我們在裡面。」(見本院卷第239至第242頁)觀諸證人所證述內容,其固能明確證述其經賴燦然告知,得知賴燦然將其哪一個地號土地如何分配與其子女,且原告亦在場知悉此事,然證人賴郅域卻無法說明其自身擁有之鄰近賴燦然土地之土地為何地號!衡以證人稱其最近一次聽聞賴燦然提及此事為97年間,迄今已8年之久,證人竟猶能明確記憶賴燦然所分配之土地地號,然卻未記得其己身鄰近賴燦然土地之土地地號,顯與常情有違,證人證詞堪認有疑。再參以,如依證人證述內容,賴燦然至早於81年間為前開分配之意思表示,當時距賴燦然去世之98年為止,尚有近20年之時間,而在此期間,賴燦然如無法為移轉登記行為,然竟亦無無任何書面,實與一般不動產分配較為慎重之常情不符,故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㈢、依前所述,既難認兩造之父賴燦然曾表示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原告,則賴燦然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贈與或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執此主張,要非可採。又死因贈與於法律實務上少有人使用,賴燦然生前係以種菜為業,是否知悉死因贈與之法律意義,不無疑問。況依當時民法第40
7條規定,不動產之贈與須移轉登記始生效力,姑不論賴燦然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原告意思表示,因未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亦不生贈與之效力。又賴燦然於生前,未依前開法定遺囑方式將前開土地分歸原告繼承,自亦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賴世篤、賴綉蘭、賴綉玉並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不法行為,且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契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為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賴燦然之指定由其繼承、贈與或死因贈與,而可取得系爭土地,其後被告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賴世篤、賴綉蘭、賴綉玉並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契約、不當得利規定,須返還原告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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