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50號聲請人 洪阡瑜
王麗珍 陳淑芳 李秀珍 相對人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表所載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10年7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竟然相對人尚未履行其義務,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結果,雙方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到目前尚未履行,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7月20日函及同年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洪阡瑜等4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份可以證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姓名│金額││││(新臺幣)│├──┼─────┼─────┤│1│洪阡瑜│249,839元│││││├──┼─────┼─────┤│2│王麗珍│276,350元│││││├──┼─────┼─────┤│3│陳淑芳│237,245元│││││├──┼─────┼─────┤│4│李秀珍│239,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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