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43號原告 蘇鏡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人,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表明其稱謂為「原告」(而非「被告」),且應以裁決書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訴訟相對人(即「被告」),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例如:原告蘇鏡寬;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被告地址及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三、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