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至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至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 黃勝閔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復於」,應予更正為「接續於」、同欄第8行「並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黃勝閔』簽名後行使之」,應予補充為「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黃勝閔』簽名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至洋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反面)、告訴人 林浩宸 (原名黃勝閔)於106年3月27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法大字第105103235號書函暨附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7440號函暨附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即鑑定結果:甲1【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原本1份;其中第1頁申請書上「黃勝閔」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乙1類【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原本1份;其中第1頁申請書上「黃勝閔」筆跡編為乙1類筆跡】筆跡均與丙類【甘至洋106年5月1日庭書資料原本1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原本1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原本1份;其上甘至洋親書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
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該條意旨(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反面),已充分保障上開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申辦電信門號時所偽造之8枚「黃勝閔」之署押及3份申請書之私文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年輕識淺,竟盜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用以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勝閔」署押8枚,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卷證出處││號│││││├─┼─────────┼──────┼───────┼──────────────┤│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黃勝閔」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第三代行動通信業││2枚│字第4632號偵查卷宗第46頁│││務申請書├──────┼───────┼──────────────┤││(申請日期:101年│立同意書人簽│「黃勝閔」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12月3日)│章│1枚│字第4632號偵查卷宗第47頁│││├──────┼───────┼──────────────┤│││立同意書人姓│「黃勝閔」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名/公司名稱│1枚│字第4632號偵查卷宗第47頁││││【簽章】│││├─┼─────────┼──────┼───────┼──────────────┤│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黃勝閔」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服務申請書││1枚│字第4632號偵查卷宗第49頁│├─┼─────────┼──────┼───────┼──────────────┤│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黃勝閔」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第三代行動通信業││1枚│字第4632號偵查卷宗第43頁│││務申請書├──────┼───────┼──────────────┤││(申請日期:101年│立同意書人簽│「黃勝閔」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12月6日)│章│1枚│字第4632號偵查卷宗第44頁│││├──────┼───────┼──────────────┤│││立同意書人姓│「黃勝閔」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名/公司名稱│1枚│字第4632號偵查卷宗第44頁││││【簽章】│││└─┴─────────┴──────┴───────┴──────────────┘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 甘至洋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至洋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與黃勝閔同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高山頂營區服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營區,竊取黃勝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復於101年12月3日及101年12月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長虹通信社,冒用黃勝閔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2支,並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黃勝閔」簽名後行使之,使該通信社人員誤以為黃勝閔有申請手機門號之真意,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且成功取得上述門號,足生損害於黃勝閔及台灣大哥大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勝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至 洋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請上述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黃勝閔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交給伊,委託伊幫忙申辦,伊辦好後就將門號交給告訴人使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再另案被告即長虹通信社員工蕭俊揚(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是被告拿告訴人證件以其名義申請2支門號(即上述門號),被告拿來時,伊有看到等語,並有台灣大哥大103年10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本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10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上述門號之事實,堪信為真。復審視上開申請書內容,要無告訴人委託申辦之相關文件,其所載之帳寄地址、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戶籍所在地及該處所申設之市內電話,此情顯與一般受人委託申辦手機門號之業務流程有別,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黃勝閔」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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