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0號、第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所
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已尋獲發還楊○○)。嗣警扣得張騰賢遺留於上開車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自備鑰匙2只及藍色鴨舌帽1頂。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自備鑰匙竊取黃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已尋獲發還黃○○),嗣警扣得張騰賢遺留於上開車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棉布手套1只。
經警採得上述扣案物之DNA跡證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之張騰賢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2「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所
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恣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均復未積極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行為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前於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因犯竊盜等案件於104年3月11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在犯本案2犯行,不知悔改,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自小貨車皆已尋回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楊○○、被害人黃○○,渠等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稍獲彌補,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子女及目前另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各告訴人具體損失,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時所持啟
動自小貨車之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00164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楊○○、被害人黃○○所有及管領使用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自小貨車2輛,皆業已尋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藍色鴨舌帽1頂、棉布手套1只,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各次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僅係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使用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自小貨車,而占有並使用上開自小貨車之(含數量不詳之汽油)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被告分別竊得開自小貨車之時間均僅係數日,客觀上使用所得價值尚非甚鉅,且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並衡諸比例原則,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現金│認定左列事實之依據│宣告罪名及處刑│沒收││號││犯罪地點│單位:新臺幣)││││├─┼───┼────┼────────────┼──────────┼────────┼──────┤│1│楊○○│105年7月│張騰賢於左列時間、左列地│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騰賢犯竊盜罪,│扣案如附表二││││7日上午│點,見楊○○所有停放在該│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1所示之││││10時前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見警一卷第1至3││物沒收。││││時許/│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以│頁、偵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旗│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本院卷第39、44頁││││││山區大坑│竊取該車得手(已尋獲發還│)。││││││巷20號前│楊○○)。嗣於105年7月13│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日晚上23時許,張騰賢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旗山│警一卷第4至5頁)。││││○○○區○○街○○巷○○號為警盤查│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張騰賢遂棄車逃逸,警於│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該車上扣得張騰賢所有之自│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備鑰匙2支,並在該車旁扣│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得張騰賢所有藍色鴨舌帽1│00000000000號鑑定│││││││頂,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檔存之張騰賢DNA-STR型別│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相符。│單、贓物認領保管單││││││││、VU-5261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現場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8至13││││││││、15至22頁)。││││││││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鑰匙2支││││││││、藍色鴨舌帽1頂。│││├─┼───┼────┼────────────┼──────────┼────────┼──────┤│2│黃○○│105年8月│張騰賢於左列時間、左列地│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騰賢犯竊盜罪,│無│││(被害│8日上午8│點,見黃○○管領使用之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捌月。││││人,起│時前某時│牌號碼4671-QS號自用小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訴書誤│許/│車(車主林○○)停放於該│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載為告│高雄市旗│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以自備│分偵移字第00000000│││││訴人)│山區旗南│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200號刑案卷〈下稱││││││一路224│該車得手(已尋獲發還 黃淑 │警二卷〉第1至3頁││││││號旁│卿)。嗣於105年8月12日│、偵卷第27至28頁、│││││││上午7時許,為警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
000000區○○巷000號旁工寮│。│││││││空地尋獲該車,警於該車上│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扣得張騰賢之棉布手套1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檔│警二卷第5至6頁)。│││││││存之張騰賢DNA-STR型別相│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符。│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671-QS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現場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9至10││││││││、12至22頁)。││││││││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棉布手套1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數量││├──┼──────┼────────────────────────┤│1│鑰匙2支│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㈠竊盜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藍色鴨舌帽1│與本案無關,僅係本案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頂││├──┼──────┤││3│棉布手套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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