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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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居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居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居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4年1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5│臺灣高雄│││4月,如│月17日晚│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3日│地方法院│月2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上7時16│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分為警採│5年度毒│簡字第61││簡字第61││5年度執│││幣1,000│尿起回溯│偵字第18│2號││2號││字第7392│││元折算1│96小時內│2號│││││號│││日│某時│││││││├─┼────┼────┼────┼────┼────┼────┼────┼────┤│2│有期徒刑│105年3│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12│臺灣橋頭│106年2│臺灣橋頭│││5月,如│月27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7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5年度毒│簡字第46││簡字第46││6年度執│││幣1,000││偵字第55│01號││01號││字第900│││元折算1││4號│││││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