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怡羽
訴訟代理人  歐瑞勳
被   告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美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
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二路87-4號前時,未注意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對向行駛至上開路段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扭傷、左膝部擦傷、第5腰椎
第1薦椎滑脫等傷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醫囑休養2個月,以本薪新臺幣(下同)
49,590元計算合計為99,180元。②精神慰撫金13萬元。③機
車修理費用2,950元(已扣除電池費),車主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歐瑞勳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卷第127頁背面)。另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75元(卷第137頁背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薪資資料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不同並
無關係;原告應提出事故發生當月請病假之證明;被告因有
貨車佔用慢車道而提前穿越馬路致發生本件車禍,該貨車及
其前方尚有一自用小客車,兩車均有違規行為應查明;原告
於刑事偵審二次說詞不一未詳察,刑事判決有偏袒;被告於
事故當天即往醫院探視,被告子女亦協助辦理強制保險理賠
事宜,原告於第一次調解不成後即提出刑事告訴未給被告機
會;原告主張車禍後一周腰部疼痛,之後亦疼痛需花數倍時
間才能起身,起訴卻未附購買輔具等費用證明等。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本
件車禍相關肇事責任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
表等,有該隊108年8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690600
號函為證(卷第61-77頁),應可認為真實。
㈡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警詢談話紀錄自陳「我由苓雅二路東
向西慢車道行駛至82-3號前,我向左斜騎橫跨越道路欲至89
號買東西,至87-4號前與一部機車(即原告機車)由西向東
快車道直行...我機車右後車身與對方機車右前車身擦撞
」(刑事警卷106年6月10日談話紀錄表);於偵查中仍自
陳確實有逆向行駛(刑事偵卷107年2月23日訊問筆錄),
雖抗辯當時因前方有卡車卸貨很久,其才逆向行駛,然原告
係行駛於正確車道因被告逆向騎至其車道內才被撞及,被告
縱因其前方有其他貨車卸貨因而逆向騎至對向車道,依當時
情形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之狀況,亦有警卷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是被告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原告並使原告因而
受傷,仍然構成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之規定,原告騎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1.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醫囑休養2個月,以本薪49,590元計算
合計為99,180元部分: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阮綜合醫院
看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下背部挫扭傷、左膝部擦傷、懷
孕四個月」當日在急診室檢查治療留觀約5小時後離開,記
載宜門診續追縱治療及在家休養3天(卷第19頁),而至原
遲至106年11月22日再次至阮綜合醫院看診方記載受有「5
腰椎第1薦椎滑脫」之傷害宜手術治療(卷第21頁),原告
雖於106年6月20日另至柏仁醫院看診記載「姙娠二十週併
脊椎破裂」並醫囑在家休兩個月(卷第17頁);惟原告並未
提出本件車禍受傷後有請假或住院之證明,並陳明不再補其
他證明或資料(卷第127頁背面-129頁),且自陳當時並未
休養二個月係因工作重無法休假(卷第137頁),是原告既
自陳本件車禍後並未請假或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主張受
有不能工作二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認應
依阮綜合醫院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三天計算原告因而
不能工作之損害,而原告106年薪給為每月49,590元,有原
告提出之薪給清單可參(卷第15頁),亦經本院調取原告所
得資料參閱無誤,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金額為(
49,590÷30×3=4,95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2,950元(已扣除電池費)部分:經查車主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歐瑞勳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表示無意
見且同意賠償此部分金額(卷第12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3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曾任
中鋼機械之學歷、職業,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及兩造之
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財產約2百餘萬元
、被告則約1百餘萬元,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懷有身孕
四個月,所受精神損害應認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4.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75元(卷第137頁背
面),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9,734元:(計算式:
4,959+2,950+100,000-8,175=99,7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7月26日(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5日送達,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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