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夏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一路與榮總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明知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卻
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切換車道,以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擦撞伊
所承保、訴外人 韋芃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韋芃公司)所有,
斯時交由訴外人 莊勝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右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含工資費用13,992元、零件費用86,022
元及塗裝費用9,986元)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有先觀
察左側車道並無來車,待綠燈起步後始向左變換車道,系爭
交通事故乃系爭B車來擦撞系爭A車,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B車之車速甚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應
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另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也應扣除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
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
產者,日漸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
得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變換車道之
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
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9705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向左切
換進入直行之系爭B車所在車道,始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
已如前述,則系爭B車所受有之損害,顯與被告駕駛系爭A
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如被告未能更舉免責
之反證時,其就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對此固抗辯其於變換車道前有確認左側車道並無來車云
云,惟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大中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分隔島之右側車道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始向左變換
車道,業據被告自 陳綦詳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以
被告陳述其停等紅燈之位置係位於大中一路與榮總路交岔路
口之東北側,用路人若沿大中一路由東向西行經系爭路口,
其視線將遭分隔島及其上樹叢、水泥柱等遮蔽物屏蔽,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第75頁及第77頁),核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稱:「我要切往內側車道,因有水泥柱擋住視
線致我無法清楚看到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
相符,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前,確實
無法清楚看見位在分隔島左側車道之原告駕駛系爭B車由東
向西行駛而來,是被告辯稱其向左變換車道前有確認左側車
道並無來車云云,洵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乃系爭B車之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系爭B車之駕駛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本院審
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係以車頭朝西南之方式停
放在系爭路口分隔島前,且其車頭、車尾各僅距離分隔島約
4.6公尺及1.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以系爭A車係在發生碰撞後靜止,其碰撞
之位置必然較靜止之位置略後,則根據系爭A車碰撞後停放
之位置如此接近分隔島研判,被告顯係在其車頭甫越過分隔
島時旋即切換進入左側之車道,參以系爭B車進入系爭路口
前其右方視線同樣遭分隔島及其上樹叢、水泥柱屏蔽,則無
論系爭B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以何種行速前行,均無
從預見及避免遭受分隔島右側車道之系爭A車貿然切入撞擊
,自難期待系爭B車之駕駛能有何及時反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性,原告主張系爭B車駕
駛已善盡注意義務為有理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完全可
歸責於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於此應繼續直
行進入系爭路口,待其可清楚瞭望直行車道之路況,並使自
己車輛之行向同獲其他用路人之注意後,始能依規定變換車
道),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任甚明。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韋芃公司修復
系爭B車之款項,且韋芃公司對於被告夏華清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本件原告主張其
給付之維修費用110,000元含工資費用13,992元、零件費用
86,022元及塗裝費用9,986元,雖與電子發票之內容略有不
同,然本院審酌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零件費用86,022元相對
於電子發票所載之零件費用75,212元(未含營業稅)高,經
折舊後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也較高(總額均為110,000元之
前提下,拉高應扣折舊之零件費用,即能減少不予折舊之費
用負擔),原告既係自願讓利予被告,當無不可,而系爭B
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9月29日止,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應為17,2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6,022元÷(4+1)≒17,2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022元-17,204元)×1/4×(4+0/
12)≒68,81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6,022元-68,818元=17,204元】,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3,992元、塗裝費9,986元後,共計41,182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41,182元,及自調解期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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