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忠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經營契約第20條約定,因契約
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
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租借車牌號
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及行照),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
、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詎被告使用系爭牌照後竟未依約給付
管理費,迄今積欠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萬5千餘元,
屢經催繳,均不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得終止
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合約約定,求命判決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